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89號原告A女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長建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曾長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3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為35,6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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