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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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李碧霞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李碧霞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為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前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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