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3號原告 林郁哲 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幸宜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5日與被告所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74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377萬48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其顯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8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