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肆月、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以下所載「蔡博文因故對 梁熒倩 心生不滿,遂對梁熒倩為下列行為」更正為「竟對梁熒倩為下列行為」、㈡欄第11行所載「54分」更正為「57分」、㈢欄第1行所載「1日」更正為「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被告蔡博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與梁熒倩為大學時期認識之朋友,蔡博文因故對梁熒倩心生不滿,遂對梁熒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12時許
,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梁熒倩恫稱:「要殺死你兩個女兒」,以此加害言詞恐嚇梁熒倩,致梁熒倩心生畏懼,因此報警處理。
㈡員警依據梁熒倩之報案而通知蔡博文製作筆錄,蔡博文因而
不滿,遂於同年6月29日19時、7月8日14時49分、7月13日3時8分,以自己持用之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訊向梁熒倩稱:「收到通知書,終於可以處理了」、「妳以為法律可以保障你這種人渣嗎」、「幹你媽的人渣,妳等著吧」、「妳媽養出人渣。看來妳小孩也是人渣。花錢處理從來不是我的選項。敢玩就別怕髒。敢消費就付出代價」。蔡博文見梁熒倩收受簡訊後均無回應,遂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於同年8月24日凌晨零時54分,以自己持用之上開門號傳送簡訊向梁熒倩恫稱:「妳全家將全部死光」;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零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梁熒倩恫稱:「殺掉你全家我一點都不在乎,就跟你對我做的一樣」;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梁熒倩恫稱:「你以為只是講講沒動作,就不當一回事,快了,下去就殺光妳全家」,以此等加害訊息恐嚇梁熒倩,致梁熒倩心生畏懼。
㈢又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梁
熒倩恫稱:「妳會比你媽還慘,女兒全死光!!幹」,以此加害言詞恐嚇梁熒倩,致梁熒倩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熒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熒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相片、簡訊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9年間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為判刑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請審酌及此,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博文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的電話中尚有向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無錄音可以佐證等語,故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相關事證供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