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聰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英聰於民國110年7月18日9時12分至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乘途經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陳昌溋 之住處時,因見陳昌溋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陳昌溋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昌溋放置於客廳茶几下置物區之OPPO手機1支得逞。嗣經陳昌溋發覺手機不見,且客廳有遭人翻弄之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梁英聰並提出上開手機予警察扣押(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梁英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被害人陳昌溋之OPPO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陳昌溋家門口撿到手機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8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進入被害人陳昌溋所居住之巷子,並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巷子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偵查卷第31、32頁),被告並於警詢問時交出陳昌溋所有之OPPO手機1支予警查扣,足認陳昌溋之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
㈡而本件經被害人陳昌溋證稱:我回家時要使用手機時找不到
手機,而且發現家裡物品有被翻過,便詢問鄰居,鄰居 陳吉隆 稱有一名女子進入我的房子停留約10分鐘便騎機車離開等語,並經被害人陳昌溋指認其手機放置於客廳茶几下置物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29頁);另經證人陳吉隆證稱:有一名女子騎機車過來,跑進我家說要跟我聊天,我說我不認識你,請他出去,他出去後便將機車停在陳昌溋家門口,並進入陳昌溋家中,停留一下後再騎機車離去等語。足認被告確實侵入陳昌溋住家,並於客廳茶几下竊取陳昌溋之手機。
㈢被告雖辯稱:手機是在門口撿到的等語,然本件經證人即鄰
居陳吉隆證稱被告確實進入陳昌溋家等情明確,且一般人如果找不到手機,通常是會認為自己遺忘於某處,而不會於第一時間懷疑遭到偷竊,而本件證人陳昌溋於第一時間就去詢問鄰居陳吉隆家中是否遭入侵,足認證人陳昌溋家中確實有遭人侵入、翻找物品之跡象,且證人陳昌溋亦清楚知悉手機放置何處,而無掉落於某處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於陳昌溋住處門口竊得手機,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陳昌溋住處大門無圍籬,面對巷弄,也未放置鞋櫃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8頁),如手機真遺落在門口,亦無從判斷是屋主所掉落或路人遺失,故如檢察官認同被告之辯解,亦應僅構成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是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有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乃白天犯案,且依被害人所述,其住宅大門未鎖,被害人居住安寧受到被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遭查獲後,也立即將偷竊之物交予警察扣案,被害人無財產上受到侵害;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除智能不足外,口齒無法流利溝通,導致無法找到適宜的工作而長期失業,僅靠補助為生。是本院認為如仍科予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並否認犯行,羅織理由。然考量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害均輕微,且手機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另參以被告為中度之智能障礙人士,除智能不足外,溝通能力亦不佳,導致被告難以找到工作,長期失業,靠每月新台幣8,000元補助為生,有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被告與父親、妹妹共同居住,妹妹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由被告之父親一人照顧兩名智能障礙且無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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