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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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號,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法官開庭說明,已撤回上訴。然96年5月4日卻接到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何以原本刑期為4月,卻變為8月,刑期過重,抗告人深感不服、無法負荷。再者,抗告人並未有恐嚇之行為,何來恐嚇罪名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及恐嚇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稱其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上訴但已撤回,為何仍再被裁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云云。按抗告人係因裁判確定前犯2罪,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之。而查抗告人所犯2罪:其一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二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本2罪刑責應各別執行,總計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抗告人就2罪僅須執行有期徒刑8月,較原應分別執行之情形,少有期徒刑2月,對抗告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誤以為原裁定係將恐嚇罪部分之4月有期徒刑更改為8月有期徒刑,實屬誤會。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