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6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00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6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6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6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8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8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5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7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7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7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9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92號10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104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原告 曾靜玲
趙宥棠 任芷嫺 韋翠蘋 楊淵博 蘇文樹 許駿煒 張淑君 邱川益 (原名 邱文 宗) 陳森豪 張喬瑋 兼上列11人訴訟代理人 章宏興 原告 倪雅祺
倪雅慧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原告 陳世賢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典 原告 莊英傑
沈妮 林昭伶 楊寶華 王士栓 沈岳斌 翁文宗 朱義龍 陳志宏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憑,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世賢、劉昌典、沈妮、林昭伶、楊寶華、沈岳斌、翁文宗、朱義龍、陳志宏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原告│原告聲明金額│主文│││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新臺幣)││├──┼──────┼─────┼────┼──────┼────────────────────┤│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章宏興│5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61號│7│││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倪雅祺│原聲明為50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字第332號│8││萬元減縮為36│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8萬5,400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表一編號│倪雅慧│原聲明為50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9││萬元減縮為43│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3萬5,800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莊英傑│原聲明為25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67號│11││萬元減縮為10│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曾靜玲│9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00號│85│││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五│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沈妮│原聲明為85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民字第4號│86││萬元擴張為1,│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100萬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六│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林昭伶│1,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民字第2號│87│││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趙宥棠│45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自│││字第60號│88│││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表一編號│任芷嫺│304萬9,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元││││89│││,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韋翠蘋│43萬5,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字第165號│90│││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淵博│2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字第160號│91│││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蘇文樹│11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字第88號│92│││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許駿煒│41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字第89號│93│││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寶華│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字第159號│94│││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淑君│17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字第366號│95│││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王士栓│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71號│10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邱川益(│15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字第372號│84│原名邱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森豪│9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字第373號│98│││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世賢│129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字第374號│96│││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喬瑋│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75號│10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劉昌典│原聲明136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字第377號│97││5,000元減縮│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為13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沈岳斌│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字第391號│104│││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翁文宗│109萬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及│││字第392號│99│││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二│104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朱義龍│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416號│126│││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三│104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志宏│90萬8,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字第468號│142│││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