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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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遙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遙與告訴人 郭詹 美女之子 郭建新 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而交惡,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蔡維遙在臺北○○○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郭詹美女 外出倒垃圾,竟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辱罵郭詹美女,案經被害人郭詹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維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維遙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郭詹美女之指訴,證人郭建新、 曾麗櫻 、 許寶彤 、 羅傑 及 彭金華 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維遙堅決否認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郭詹美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郭詹美女之單一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其餘證人所述各節,均非在場親自見聞,且論述亦互相齟齬,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詹美女於前揭案發時、地,遭人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乙節,業據告訴人郭詹美女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四八頁)。至告訴人郭詹美女遭人辱罵之時間,雖證人曾麗櫻於警詢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應訊時曾指稱:本案發生時間係「一0二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云云(見偵卷第十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然證人曾麗櫻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案警詢筆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係因承辦員警誤認告訴人外出倒垃圾而遭人辱罵,遂以垃圾車到達時為案發時間,事實上告訴人外出係為倒廚餘;又自己對上開筆錄之誤載疏於注意即簽名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六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詹美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係外出倒廚餘,並非倒垃圾等語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八頁)。衡以證人曾麗櫻在代理提出告訴時,其指訴內容乃自告訴人郭詹美女處轉聞而來,當以原審向告訴人郭詹美女所確認案發當日係外出倒廚餘情形之說法較符真實,是以本案案發時間應係「一0二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一節無訛。
㈡、惟本案被告是否確為於上揭案發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人,乃本案關鍵所在。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主要以告訴人郭詹美女之指訴為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甚明。本件觀諸告訴人郭詹美女於偵審中指訴各節,並不明確:
⒈告訴人郭詹美女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外出倒
廚餘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到一群人在外飲酒,其聽到有人指稱「那個他老母」(臺語)後,發現發話者係被告,且被告隨即對其以上開言語辱罵;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子郭建新,並隨郭建新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理論,案發當晚並未在家中向告訴代理人曾麗櫻提及此事,至於其有無向證人彭金華提到這件事,其已忘記;被告於案發前曾至家中喝酒,被告與郭建新認識,其僅在當次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四至四八頁);惟細譯其證詞,證人郭詹美女先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看臉也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五頁反面);隨即改稱:被告係與郭建新認識,被告曾到家中喝酒,但郭建新未介紹給其認識;其看到被告一次就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七頁),兩相矛盾,則告訴人郭詹美女對於「能否藉發話者之外貌辨識該人即為被告」一節,於同一庭期短短數分鐘所述即已前後不一,實情如何已非無疑。
⒉況見證人郭詹美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晚天色暗暗
的,其不確定人群中是否有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八頁),已明確指稱案發時天色不佳,對告訴人郭詹美女之辨識能力已造成障礙,故告訴人郭詹美女堅稱其遭被告辱罵一節,其辨識已有瑕疵可指,未可全然信採。
⒊再徵以證人郭建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郭詹美女外出返家
後指稱遭被告辱罵,其遂至案發地點與被告理論,反而又因先前之都更問題,遭自稱「馬蛋」之人帶走,於案發後曾向曾麗櫻及彭金華提及此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六八頁反面至第七十頁)。然證人郭建新亦證稱:郭詹美女指出當時出言辱罵者,因郭詹美女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僅描述是曾來家中拜託租房子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六九頁反面),堪認證人郭建新之所以證稱被告乃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人,全然來自郭詹美女之單面指訴,並未向郭詹美女以外之人進行確認。而郭詹美女對辱罵者之外貌辨識,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實難憑證人郭建新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又證人曾麗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晚十二時許到達郭詹美女家中,而聽聞到郭詹美女指稱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六五頁),雖與證人郭建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麗櫻係其女友,案發當晚即以電話告知本案之經過,曾麗櫻聽聞後即到其家中等語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反面),然此確與告訴人郭詹美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曾麗櫻當晚未到家中,係事後才對此事表示關心(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五頁)等情節齟齬。衡以證人曾麗櫻與郭建新乃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曾麗櫻之說法難謂無附和證人郭建新證詞之可能;而證人曾麗櫻指出被告係辱罵告訴人之人之緣由,無論係來自證人郭建新電話告知,或係聽聞告訴人郭詹美女當面表述,均可知其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郭詹美女或證人郭建新曾向其表示本案發生之經過,實難作為補強告訴人郭詹美女所證稱「本案之辱罵者即為被告」之用。
㈣、另證人彭金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晚看電視時,曾在案發地點之方向,聽聞有人連續辱罵三字經之聲音,因而走出室外,未看到辱罵者,亦無法由聲音判斷係何人所為,事後由證人郭建新處聽到告訴人遭被告辱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然其對所聽聞之辱罵聲與告訴人遭人辱罵,僅憑事件發生時序而推認同屬一事,難謂確有在場親自聽聞本案經過。況證人彭金華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聽到辱罵聲之際,是在一般倒垃圾之時間,而平日倒垃圾之時間,是晚上六點五十分至七點十分左右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但本案之案發時間係在「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已如前述,顯與證人彭金華證稱聽聞辱罵聲之時間在「晚上六點五十分至七點十分」相較,差距達數小時之久,益徵「證人彭金華聽聞室外之辱罵聲」與「本案告訴人遭人辱罵」,難以證明屬同一事件。另證人彭金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案發隔日遇到證人郭建新,進而提到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以致住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五二頁),則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印象,除由前開辱罵聲加以連結外,即來自證人郭建新之描述,惟證人郭建新之說法既來自告訴人之轉知,則證人彭金華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郭建新曾告知告訴人遭被告辱罵等情,至於對告訴人是否遭到被告辱罵一事,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因在外開車載貨,並未跑回家中或在住家附近云云(見偵卷第四九頁反面),然由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以觀,其上顯示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至九時二十七分止,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等情(見偵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當時是在要回家的路上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完全可採。但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此與能否證明被告犯罪本屬二事,公訴人所提上述諸位證人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係聽聞轉述而來,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郭詹美女之犯罪事實。另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許寶彤及羅傑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不相識等情,然對於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雖非可以採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辱罵告訴人郭詹美女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告訴人郭詹美女之指訴應與證人郭建新所述相符,堪為補強證據;且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既不可採信,足徵告訴人郭詹美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始得以律法相繩,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推論被告犯罪成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除告訴人郭詹美女前後不明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而證人郭建新所述,均係事後聽聞郭詹美女轉述而來,本難作為補強。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因在外開車載貨,並未跑回家中或在住家附近云云,經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以觀,其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至九時二十七分止,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被告始改口稱當時是在要回家的路上等語,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此相對於基地台顯示之位置,仍與被告是否在案發現場之確切位置有別。況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其於返家途中,手機訊號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本屬正常,此與其是否為「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必然之關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推論被告為此妨害名譽之犯行,顯屬無據。原判決已就上開證據逐一檢視,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猶執陳詞,以告訴人郭詹美女前後不明確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執以主張被告蔡維遙涉妨害名譽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