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9年度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161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其隱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12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縣文化局圖書館女生廁所。
(三)行為︰在女生廁所內,以趴下之姿勢,利用廁所隔板空隙偷窺如廁女子上廁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