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牡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牡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之金額亦非鉅大(僅值新台幣114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曾許牡丹
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許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販賣之雙眼皮貼膠及雙眼皮貼各1包(價值共新台幣114元),得手後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而直接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劉瓊芬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許牡丹於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欄所載物品未結帳為店員發現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劉瓊芬│被告在小北百貨賣場內,竊取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事實欄所列之商品後欲離去而為其│││指訴。│發現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
二、核被告曾許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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