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承勳選任辯護人吳俊銘律師
曾艦寬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吉承勳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科學園區入口附近為無號誌路口,欲右轉駛入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KEVINDAVIDBROGDEN(下以其中文 黃台明 稱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台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吉承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台明告訴被告吉承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吉承勳已與告訴人黃台明於
106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台明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