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廣勝 ,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20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3月5日20時1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登義(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
5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6000ng/ml及128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0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6092)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年
3月5日20時12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年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無僥倖之心,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