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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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確定,前2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7時,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五林國小校園內,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尚無證據顯示甲○○對於該等工具亦具不法所有意圖),執以敲打該校落葉堆肥場之白鐵鐵門門軸,致令門軸部分毀壞,且白鐵門板因而鬆脫。期間,甲○○雖曾一度為巡行校園之教師 郭玲蘭 發現而暫予制止,惟甲○○旋伺機再返回該校落葉堆肥場,竊取該鬆脫之白鐵門板得手,至鐵鎚及螺絲起子則遭隨意丟棄,足生損害於五林國小。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96年12月10日某時,徒手竊取五林國小之禮堂樓梯止滑銅條數條(前經不詳之人以不詳工具敲下後,再集中放置一處),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五林國小校長乙○○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五林國小教師郭玲蘭警詢、偵查中陳述。
3.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又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係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查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既得敲壞門軸,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該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白鐵門板,敲壞門軸俾門板鬆脫後方便行竊,顯見被告各該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等舉止,乃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
(三)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所示2罪間,時點不一,手法復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私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係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一)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卷內既別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