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債權人 蔡瑞雲 債務人 游通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未來醫療50,000元」及「購無收據4,000元」部分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又「10月30日醫療費用1,365元」部分,依據債權人所提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應僅為新臺幣(下同)1,3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聲請。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開支表列記醫療費用、車資費用、拐杖、手環、精神慰撫金、特別看護費及長期看護費合計應為240,701元,惟債權人主張之金額高達241,501元,差額800元部分並無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該差額800元部分提出說明,債權人迄今未就該部分表示意見,應認該部分請求無提出釋明資料,亦應駁回聲請。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