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31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6月12日15時1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6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黃崇倫坦承上開事實㈡之犯行,惟就上開事實㈠、㈢部分,雖坦認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曾在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且事實㈢部分,係採尿前一天去七賢路某旅館找朋友,雖然他們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不知為何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事實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㈠、㈢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5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8年5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22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8年6月12日15時19分許為前揭觀護人室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次2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21ng/ml、1222ng/ml(事實㈠),及1050ng/ml、2790ng/ml(事實㈢),顯均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上開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⒋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年5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事實㈠);及108年6月12日15時1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事實㈢),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被告於108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90ng/ml(事實㈢部分),均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如前述,顯非因與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或蒸氣可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3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事實㈠、㈢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事實㈡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