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詐欺方法更正為「在網站刊登欲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欠「 翔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計利息後達5、6萬元,而遭其派人押去辦理門號,以為抵債;伊有問「翔哥」是否會有問題,其跟伊說不會云云(新北偵字卷3至4頁、臺中偵字卷42至43頁、高雄偵字4560號卷41頁)。惟查: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辦理附件門號時,是否有達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已屬可疑;而我國目前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向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為便利;從而,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亦即,如非有特定目的,何需另行有償使他人申辦門號,並取得其SIM卡;又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SIM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具有一般生活認知之人均得以預見。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亦不能諉為不知,況自其於申辦系爭門號時,尚且曾向「翔哥」詢問會不會有問題,藉以尋求「翔哥」擔保,更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懷疑,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系爭門號
SIM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既知上情,竟仍將附件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之人用以抵債,事後既不報案,亦不撤銷所辦理之附件門號,顯見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申辦附件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他人,使該他人得用以聯繫000、 蕭翔澤 (下稱0002人)並取得人頭帳戶,進而使詐欺集團之成員續利用所取得之銀行帳戶詐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附件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向0002人詐取人頭帳戶,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449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忽視此節,率爾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銀行帳戶,進而作為後續詐得其他財物之工具,所為應值非難,犯後迭否認犯行,益見其未能省思其所為之不當;惟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1次交付10張SIM卡用以抵償債務(臺中偵字卷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辦理並交付附件門號SIM卡與他人,獲有抵償債務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見臺中偵字卷第43頁正面),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實際合法抵償之金額為何,是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角度觀之,應認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所貸本金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詹士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霆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年9月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電信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先於107年5月4日前某日,以「張經理」名義在「5197快借網」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vgp589」做為聯絡方式,000(另案不起訴處分)見廣告後,與「張經理」以電話及LINE聯繫借款事宜,並應「張經理」要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張經理」。嗣「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000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自稱「00」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00」佯稱:欲借款須先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7日12時19分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000前開帳戶。後因000無法聯繫對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詹士霆於警詢及檢察│1.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並│││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申辦當日即將SIM卡││││提供他人之事實。2.其辦││││10張預付卡共可抵5、6萬││││元欠債之事實(足見被告││││顯有取得相當之報酬)。││││3.其雖辯稱:因積欠「翔││││哥」債務,遭「翔哥」派││││人強押辦門號云云,惟完││││全無法提供「翔哥」等人││││年籍資料之事實。│││││││││││││││││├──┼───────────┼────────────┤│2│1.證人000於警詢之│其遭詐騙之經過及依詐騙集│││證述2.證人000與│團指示轉帳10萬元至前開│││「00」之LINE對話│帳戶之事實。│││紀錄、轉帳紀錄、貸款││││廣告截圖3.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證人000於警詢及另案│其見借款廣告與「張經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因而將前開帳戶寄給│││107年度偵字第23237│「張經理」,在寄出帳戶資│││號案件)中之證述│料之前,其有請「張經理」││││打(行動)電話來,在電話││││中「張經理」有告知如何寄││││送帳戶資料,上開電話是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即107年5月7日)才││││不通之事實。│││││││││││││││││││││├──┼───────────┼────────────┤│4│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查詢單1份│實。│││││├──┼───────────┼────────────┤│5│1.「5197快借網」網│1.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頁列印資料2.000│係詐騙集團用以蒐集人頭│││0968***665號門號之│帳戶使用之事實。2.│││107年5月份行動電│證人000於107年5月4│││話通話明細。│日確有撥打上開門號之事││││實。(足認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乃間接的對於被││││害人000遭詐之結果施││││加助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士霆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作取得000、000、000、000等人之帳戶資料,再以前述帳戶收取向被害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得之財物,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雖另經本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本案被告所涉事實,與上述各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之「同一案件」,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借款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應僅對於將SIM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96號被告詹士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士霆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電信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供蕭翔澤(涉嫌詐欺部分,業已另案偵結)寄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000等11人,致000等11人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蕭翔澤郵局帳戶。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000等1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詹士霆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000等1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蕭翔澤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0000000000號申設人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外包裝各1份。
㈤蕭翔澤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11人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參與前揭詐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係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再經該人及其所屬集團用以為詐財之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6號(大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核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因交付上開台哥大公司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不法詐取他人財物,致數人匯款受害),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000│在網站刊登販賣演│107年1月21日14時56分許,││││唱會門票之不實訊│6,400元││││息│││││││├──┼───┼────────┼────────────┤│2│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14,000元││││││├──┼───┼────────┼────────────┤│3│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5時23分許,│││││10,000元││││││├──┼───┼────────┼────────────┤│4│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5時25分許,│││││5,100元││││││├──┼───┼────────┼────────────┤│5│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6時06分許,│││││3,400元││││││├──┼───┼────────┼────────────┤│6│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8,000元││││││├──┼───┼────────┼────────────┤│7│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6時21分許,│││││12,000元││││││├──┼───┼────────┼────────────┤│8│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6時49分許,│││││8,000元││││││├──┼───┼────────┼────────────┤│9│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7時02分許,│││││4,800元││││││├──┼───┼────────┼────────────┤│10│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7時05分許,│││││2,200元││││││├──┼───┼────────┼────────────┤│11│000│同上│107年1月21日17時12分許,│││││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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