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3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359
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9元,及自9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
,原告請求之款項,均按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被告於遲
延給付時,既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約款
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費用。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
用,而另有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
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另復未受有其他損害,而另以逾期費用為由,增加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查,原告請求金額36,359元中
含600元之逾期費用,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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