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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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57號原告 王心岑 被告 蔡宗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邀請原告投資博弈平台之不實訊息向原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9日下午6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持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洵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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