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鄭貽心
鄭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鄭鎮岡 (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共3年(下稱系爭第一次借款契約),嗣於110年6月24日另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暨增補借據,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3年(下稱系爭第二次借款契約),而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契約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前開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重新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即鄭鎮岡自行負擔借款利息;又倘鄭鎮岡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由鄭鎮岡自行負擔借款利息;再倘鄭鎮岡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鄭鎮岡嗣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前開借款本息,依雙方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鄭鎮岡尚欠122,60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惟鄭鎮岡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而被告等係鄭鎮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其等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鄭鎮岡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鄭鎮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2,6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鎮岡前簽立系爭第一次借款契約及系爭第二次借款契約,惟鄭鎮岡嗣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鄭鎮岡尚欠122,60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鄭鎮岡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承受鄭鎮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積欠借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及鄭鎮岡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告等業於111年6月1日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其被繼承人即鄭鎮岡之繼承權,案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後而由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9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節,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既已拋棄對鄭鎮岡之繼承權,則其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承受鄭鎮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鄭鎮岡縱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自不負清償鄭鎮岡借款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鄭鎮岡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2,6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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