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陳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124,690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實 於民國90年死亡,被告陳振郎、陳進輝、陳畯騰、陳麗英(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 蔡實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經被告四人為分割協議,逕由被告陳進輝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陳振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見被告陳振郎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於將其繼承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贈與被告陳進輝,其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四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23日(正確日期應為108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9年1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四人於109年1月6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訴外人蔡實於90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蔡實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於108年12月25日就訴外人蔡實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陳進輝所有,被告陳進輝並已於109年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蔡實繼承系統表、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2月15日雲院宜家溫決111家詢字第92號函文等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虎地資字第100200號登記資料影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四、被告四人既於108年12月25日就訴外人蔡實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就系爭遺產一體為之。惟原告曾於被告陳進輝於109年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09年4月21日申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電子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6月1日申請申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電子登記第一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8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377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稽,則於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應已有記載被告陳進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之事實甚明,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於逾一年後之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針對被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所為法律行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針對其餘部分之遺產,固無證據認定原告於起訴一年前已知悉所有權移轉及具撤銷原因等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之部分遺產,既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撤銷權消滅,無從請求法院撤銷,則亦無從僅就其餘部分遺產請求撤銷。
五、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9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