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倉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倉賢雖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45頁)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王鏡安 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98號被告蔡倉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倉賢於民國110年5月4日7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29線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鏡安受有創傷性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鏡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倉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鏡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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