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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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以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竟以傳送訊息及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父母資助、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經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之網友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許至翌(21)日2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對其恫稱「我等等會送禮物過去你公司、讓你沒工作」、「你準備沒工作讓公司看笑話」、「你工作也不用做…你工作打算再找一個了」、「我敢保證目前可以讓你沒工作」、「你工作不用做了」、「讓你公司擴大營業讓你沒工作」等語;於21日凌晨0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乙○○工作處所「○○」騎樓及騎樓外灑冥紙,以此加害安全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鄭文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21日凌晨0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乙○○工作處所「○○」騎樓及騎樓外灑冥紙等事實。四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1頁以下)被告於21日凌晨0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乙○○工作處所「○○」騎樓及騎樓外灑冥紙等事實。五警職務報告2份、報案人 陳語澤 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0張被告於110年9月20日17時許至翌(21)日23時22分許,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其恫稱「我等等會送禮物過去你公司、讓你沒工作」、「你準備沒工作讓公司看笑話」、「你工作也不用做…你工作打算再找一個了」、「我敢保證目前可以讓你沒工作」、「你工作不用做了」、「讓你公司擴大營業讓你沒工作」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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