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8行記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永綿 於第一審審理、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建業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復有照片3張可參,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情,暨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另犯毀損鐵條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此與前述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裁定理由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68條規定。並查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理由二、記載:……至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損壞鐵門鐵栓部分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68條規定。㈡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理由三記載:……就被告破壞鐵門上鐵條部分認係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罪,此部分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其與前開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68條規定。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處分不起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末查關於被告毀損及侵占門板部分,因該門為 吳渝華 所有,業據張永綿陳述在卷,則該部分之被害人應為吳渝華,而吳渝華對於該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是張永綿關於門板毀損及侵占部分,僅可認為告發。㈢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第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記載:……本件雙方純係就地下室權利問題而生爭執,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以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部分原係與前開84年度偵字第7461號案同時提出告訴,但係因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偵結,而補行偵結。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使用問題爭議不斷,導致彼此互提告訴,雙方纒訟多年,至今問題猶未解決,究其緣故,誠因地下室使用權之爭,實為民事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㈣聲請人於83年6月24日下午將地下室鐵門上之鍊條掛鎖更換並將鑰匙乙支交吳渝華,並與吳渝華達成和解。而後來於84年5月30日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並於84年6月29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中間水泥牆及木板隔間。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記載並有對地下室鐵門之鐵條及鐵栓部分做出偵結,因此判決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6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雖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該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未涉毀損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再者,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聲請人於84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當告訴人張永綿正在住宅前面平台工作時,聲請人以照相機(含閃光燈)照相、阻擋其去路之行為,因與刑法第306條之要件不符,難認成立該罪;復依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聲請人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惟告訴人既硬擠過去,聲請人未再阻擋,聲請人即尚未達到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而認聲請人之行為罪嫌不足及行為不罰,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妨害自由案件與聲請人所涉本件毀損等犯行,分屬二事,從而,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聲請人所犯毀損罪無涉。是該不起訴處分書無從據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上開再審意旨㈢聲請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據,認門板為吳渝華所有,而吳渝華並未提出告訴,是張永綿關於門板毀損及侵占部分,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第190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據,認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因地下室使用權之爭,實為民事之糾紛,以及再審意旨㈣部分,聲請人先前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有違。
(三)另聲請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記載為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有違云云,係就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虞予以爭執,當係對適用法律之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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