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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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潘一紅 相對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等訴訟目前繫屬中,因本案訴訟標的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黃福利郭炯宏 代表公司,或由相對人股東會另選代表為訴訟之人;惟黃福利、郭炯宏已分別於110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辭任監察人職務,且相對人顯無法選任其他股東代表其為本件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表人應訴致程序延宕,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起訴內容,係以受讓其夫 史瑞生 (亦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對相對人之借貸、委任報酬債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報酬,可知本案訴訟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史瑞生對相對人之債權,實質上可認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參照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意旨,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始無違利益關係衝突禁止代理之原則。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黃福利、郭炯宏業於110年7月間先後辭去監察人之職,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以電話詢問該名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康文彬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康文彬律師就本案訴訟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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