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清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宋慧玲 所管領之樂捐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告訴人 余惠娟 所管領之樂捐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沒收現金數額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1樂捐零錢箱1個(含其內之現金500元)2樂捐零錢箱1個(含其內之現金10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陳誌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在宋慧玲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2「糖水塘飲料店」,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樂捐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宋慧玲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余惠娟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早茶語軒飲料店」,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樂捐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余惠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慧玲、余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慧玲、告訴代理人 穆嘉誠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