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號

原告 劉芷妤

被告 林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限原告定期補繳裁判費,業於113年1月19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按,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3日補正期限,有答詢表、查詢清單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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