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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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吉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7月(計算式:3月+6月+1年8月+4月+4月+9月+9月=4年7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8月外,亦不得踰越3年4月(計算式:1年8月1年8月=3年4月),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從輕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黎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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