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上二人代理人陳隆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再抗告人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林建鑫,及 林建洋林建塘林建仁林建上 (已歿)、 林榮祿 (已歿)等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福祿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3日,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嗣福祿公司於87年2月26日簽發面額348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經提示催討欠款,福祿公司未為清償,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89號歷次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及林建洋等人表示意見後,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稱兩造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有新協議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涉及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法院就其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表、重要通知函、轉帳傳票等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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