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2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相對人A02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2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同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見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7號〈下稱原審〉卷一27頁)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暨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甲○○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借款等,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07號(下稱原判決)判准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該部分即主文第1、2項已確定,並經戶籍登記,見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2號〈下稱本案〉卷177頁),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原判決除主文第1、2項以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12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反請求(見本案卷71、133頁)等情,有本案卷證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甲○○現與伊同住,並就讀臺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惟甲○○就讀○○國小後遭同儕霸凌,且○○國小距離伊住所車程往返需1小時,而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係伊住所學區之分發額滿學校,故有轉學至○○國小之必要及急迫性。依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每星期三下午可至伊住所接回甲○○同住,並於翌日早上送甲○○到校就學,惟相對人屢因個人健康及服藥等因素,致早上無法起床,甲○○因而無法正常上課,已嚴重影響甲○○受教權利,爰聲請暫時取消每星期三之會面交往。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甲○○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為甲○○主要照顧者,依兩造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6,865元。本案審理仍需耗費時日,上開所述情況急迫,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爰聲請於本案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㈠伊得使甲○○就讀○○國小,相對人並應交付及配合辦理入學所需文件及手續;㈡相對人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1萬6,865元作為甲○○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經查:㈠有關甲○○轉校部分:
聲請人主張甲○○遭同學霸凌,有轉學之必要等語。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規定,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觀諸聲請人提出甲○○之班級群組對話內容固有:「(相對人:)老師,○○今天被同學打,還去健康中心擦藥嗎?」、「雨傘戳腋下騷擾拳打手臂到現在還在痛」,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生氣是生氣,聽老師說那個打人的男生是慣犯,但不是針對○○...」、「(相對人:
)老師?他能怎麼處理,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們從上學期忍受言語暴力到現在變動手打人…。」、「(聲請人:)老師說對方媽媽要跟我們致歉了。」、「(相對人:)我發飆才要致歉,我沒心情聽。」(甲○○與該名男同學握手言和圖片)、「(相對人:)你女兒看起來一點都不開心,我不喜歡這種強迫的方式。」、「(相對人:)你好好聽他說吧,就是有被一個男生吐口水,隔天那個男生不高興又被罵,因為我知道以後很生氣請老師說明,他隔天就又用雨傘戳○○腋下,另一個在班上比中指,○○告老師,他就用拳頭超用力打○○上手臂...」(見本院卷147至151頁),雖談及甲○○遭男同學吐口水、用雨傘戳腋下等情,惟甲○○之男同學年僅約7歲,因其溝通表述和自我控制能力尚不成熟,對甲○○為上開行為,要難以此遽認男同學即為霸凌。再依相對人所提之班級LINE群組對話內容;「(導師:)媽媽不要生氣,對一年級孩子來說,很原始的反擊就是罵人、打人、大叫...今天已經處理,原來那個同學不是針對她,是笑另外一個同學,結果寶貝因為和她是好朋友就也被噴了。不過這樣都不對,也嚴厲和他說明,並再次和寶貝們道歉」、「媽媽,建O媽媽想帶建O親自和您們見面道歉...」、「凱O對寶貝的道歉卡片和小禮物,也想和寶貝親自表達」,聲請人亦於LINE表示:「是打得很用力,不過她說對方爸爸都來道歉了,她願意原諒他們,而且手也不痛了」(見本院卷107至117頁),足見相對人抗辯:○○國小並無懈怠處理,且犯錯男同學經班導老師調查結果並非霸凌事件,該男同學及其家長已道歉等語,並非無憑。再依相對人提出之甲○○○○國小成績通知單記載成績「優」等,老師評語為活潑合群、樂於交友、舉止端莊等(見本院卷41至51頁),足見甲○○在○○國小表現良好,品學兼優,並無不適合就讀情形。又查○○國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兩造住所車程僅約15分鐘左右,一學期註冊費約6萬元(見本院卷53至57頁),且兩造均有工作,相對人亦稱往後願共同負擔,並無不能負擔學費之情形(見本院卷33頁)。綜上難認甲○○有需轉學至○○國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洵非有據。㈡關於變更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即取消相對人星期三與甲○○之會面交往)部分:
查原判決已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於甲○○滿15歲前之學期期間,相對人得於每週三下午6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如遇週三為放假日,則改為於週三下午2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翌日早上送未成年子女到校就學(如遇翌日為放假日,則改為翌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如原判決附表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個人健康及服藥等因素,早上無法起床,造成甲○○於星期三不能正常上課,故聲請取消該部分會面交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案本院卷87、89頁、本院卷143、145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112年6月8日(星期四)相對人表示沒有帶甲○○上課,再依甲○○○○國小成績通知單記載,其並無曠課情形(見本院卷41、47頁),難認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影響甲○○受教權,而有取消相對人於星期三與甲○○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非有據。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自得採為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酌之依據,而其中111年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見本院卷155頁)。又甲○○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聲請人職業為外送員,月薪約2、3萬元,相對人職業為人資經理,月薪為7萬餘元(見本院卷137頁、本案原審卷二33、41頁),及聲請人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600餘萬元,相對人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9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案原審卷一257至275頁),聲請人聲請兩造平均分攤金額各為1萬6,865元,相對人亦表示願意共同負擔甲○○○○國小費用(見本院卷33頁)。綜合上情,聲請人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865元,應屬有據。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㈠學期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如遇第一、二、四個週五為放假日,則改為於該週五下午2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週週日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五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上開㈠學期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除上
開㈡之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有10日之會面時間,並得於暑假期間有30日之會面時間。前開寒、暑假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開始首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二、相對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三、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敵視他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㈢兩造於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