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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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與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5日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收受後不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下稱原怠金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盡力與甲○○溝通、協調其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係甲○○要參加星期六上午社團活動,無法與相對人見面,非伊未盡協力義務;且相對人於星期六與甲○○會面交往,影響其社團活動,不利於甲○○之學習,伊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項所示內容使甲○○、乙○○與其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5日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命令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復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2日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到院接受訊問,抗告人未到場,亦未依上開命令履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開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相對人111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13日陳報狀、錄音譯文、執行(訊問)筆錄、執行法院函、國內掛號查詢、執行命令(處怠金)可證(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下稱執行卷〉7至13、25至27、31至35、53至67、71至74、8
3、87至89、91、95、97、111至115、119、123至125頁)。㈡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相對人與甲○○、乙○○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⒈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週五下午3時起至週六下午4時30分止,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之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上開得照顧期間終了前,將未成年之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⒉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抗告人住處,與未成年之子女進行交往,且於上開得照顧期間終了前,將未成年之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作息前提下,相對人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9時間,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次數以每週2次為限(見執行卷9至11頁),兩造既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內容,抗告人於安排子女日常活動時,本應考量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俾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且司事官於111年11月1日訊問時表明:「依照調解筆錄一個月至少有三週的時間可以出去過夜,雙方是否能夠協調可以過夜的時間,以符合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執行卷72頁),已再次督促抗告人實踐其協力義務。而相對人須透過會面交往以培養與甲○○之親情及瞭解其身心需求,衡以甲○○當時年僅9歲(見執行卷31頁),事理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為免甲○○與其生母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與甲○○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係之抗告人自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不得諉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然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有何協調、幫助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行為,再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1年11月4日(11月第1週)表示:「社團是○○依照自己的興趣選的,你可以帶去過夜,但是星期六早上8:30前要帶○○到○○國小上社團,10點半再去○○國小接。如果沒辦法帶○○去上社團,就星期六早上十點半去○○國小接」(見執行卷87頁),及兩造112年1月6日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星期六2點半去安親班接、要帶衣服給他們換」,「(相對人:)怎麼改兩點半,所以是過夜?」,「(抗告人:)不能過夜,要讓他們在安親班寫作業,2點半沒寫完你要繼續讓他們寫」,「(相對人:)所以是帶到幾點?」。「(抗告人:)7點」。「(相對人:)太奇怪的時間點了」。「(抗告人:)如果覺得奇怪就6點」等語(見執行卷97頁),足見抗告人實無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抗告人抗辯:伊未阻擾相對人探視,係因甲○○選擇社團活動,相對人也同意其社團活動結束後再與甲○○會面交往云云,尚難憑採。且查,執行法院再次通知兩造於112年2月2日到庭協商會面交往事宜,為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請抗告人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到院,抗告人卻未到場(見執行卷91、111至115頁),益見抗告人未協調或幫助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甚明。抗告人抗辯:伊有盡協力義務使相對人探視甲○○云云,洵非可取。至抗告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影響甲○○之社團活動等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義務,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司事官考量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認其未盡協力義務等情節,以原怠金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