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開強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開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周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09年8月3日」應更正為「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4、5均為妨害名譽罪,係受刑人於109年8月2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所犯,行為手段相類,非難重複程度高;附表編號3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與其他各罪相近,具法益之相關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2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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