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肆月。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及殺蟲劑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及放火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心情不佳,竟持其母親曹 李金巒 所有之紙箱至其位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紙箱之故意,先點燃其所有瓦斯噴槍1支燃燒紙箱,再噴灑其所有之殺蟲劑1瓶助燃,以此方式燒燬上揭紙箱,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鄰人 張河東 發覺後及時滅火,惟前開紙箱,業因乙○○放火燒燬,喪失其效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停留在現場,在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承認其為放火者,並接受本件裁判,警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槍1支、殺蟲劑1瓶及非供犯罪所用之電池1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放火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李罇伸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張河東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及殺蟲劑1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燒燬之紙箱為其母親 曹李金巒 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且經證人曹李金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燒燬紙箱之位置恰在被告住處之鐵門前,而鐵門內緊鄰鐵門處即堆放有電風扇、機車、紙板、雨褲及塑膠籃子等易燃物,再紙箱燃燒當時,被告自承以殺蟲劑為助燃劑,而火勢之高度達到身高約174公分之張河東之胸口處,亦據證人張河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放火燒燬紙箱極可能延燒被告及鄰人之住宅,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放火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期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並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及殺蟲劑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池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9年起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有喝酒之習慣,每每喝酒後較無法控制其情緒等情,為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曹李金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筆錄)甚明,復本件被告自承係因其飲酒後情緒不佳所為(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查獲其犯罪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3mg/l(見警卷第14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認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治其根本,爰併宣告之,且期間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8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