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枝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枝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 簡宏霖 住處旁、以鋁門及紅磚牆相隔之車庫,見車庫之窗戶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窗戶卸下,並自窗戶攀爬侵入車庫,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屋主簡宏霖發現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於謝建枝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使用之棉手套1只、手電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宏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又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物品所在之被害人所有車庫與被害人住處間,係以紅磚牆及鋁門相隔(見偵字卷第47頁照片),車庫內停放車輛、堆置物品,空間得分隔為兩部分而獨立使用,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得僅以車庫與住處相連,即認該車庫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告竊取物品所在之車庫既難認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覬覦他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隻、手電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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