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先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先智與 張憶微 為鄰居,緣石先智承租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之房東,前委託張憶微代為處理向石先智收取租金及管理房屋修繕、清潔等事宜,因石先智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02年間曾咬傷該大樓其他住戶,及石先智於住處發出之音量過大等事由,衍生與其他住戶間之糾紛,經其他住戶向張憶微表達後,張憶微乃向石先智反應並要求改善,石先智因此認為張憶微多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2月
5日中午某時許,張憶微於上址1樓大廳見地上留有鑰匙一串(係石先智所有)而隨手拾起置於該處桌上,石先智見狀即藉故表示張憶微多管閒事,並手持安全帽丟向欲搭乘電梯上樓之張憶微,惟僅擊中電梯門而未致張憶微成傷。張憶微因恐與石先智同處一處而橫生枝節,乃打消上樓之意而走出上址大樓,與在外等候之友人 張雅荃 談話。石先智於稍後走出門口時,見張憶微與張雅荃在門外談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張憶微之頭部一下,致張憶微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憶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先智(下均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張憶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辯稱:當天只是詢問告訴人有關我阿姨是否已轉交房租之事,告訴人稱有收到後就離去,並未毆打告訴人,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承租上址住處之房東前曾委託告
訴人代為處理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房屋修繕、清潔等事宜,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02年間曾咬傷該大樓其他住戶,及被告於住處發出之音量過大等事由,衍生與其他住戶間之糾紛,經其他住戶表達後,告訴人曾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善等情,以及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友人張雅荃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0-31頁、原審審易卷第30-31頁、易字卷第46頁反面、51、52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憶微、張雅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10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50頁反面)。又告訴人確曾於102年
2月5日14時至14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之事,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
3年8月14日回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4頁、原審易字卷第16-2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憶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本來在上址1樓門口與張雅荃講話,之後我要上樓拿東西給張雅荃,經過大廳時看見1串鑰匙掉在地上,我便將該串鑰匙撿起放在信箱邊之桌上,被告在旁即藉故怪我雞婆亂撿東西,待我要搭電梯時,被告便突然拿安全帽丟我,但是只擊中電梯門,我想說被告要上樓,就先讓被告上樓,故又到門口找張雅荃;過了一會兒被告又出現在門口,看到我與張雅荃講話,被告又再次向我表示不要多管別人閒事,我沒有理會被告,之後被告作勢要打我,我與被告即沿著張雅荃之機車繞圈追逐,後來被告便以安全帽往我頭部重重打下去,打到腫起來,我被打後有去備案,也有去驗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而證人張雅荃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上址找告訴人,見到被告也在該處,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拿東西給我,被告也跟著進去,隱約間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雞婆撿鑰匙,結果告訴人進電梯後,被告就拿安全帽丟電梯,告訴人便趕快出來找我,並告訴我沒有被安全帽丟到。後來被告又追出來,一直罵告訴人,之後被告就拿安全帽要打告訴人,因為我所騎機車停在門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便繞著機車追逐,追逐中被告從機車腳踏板處跨過,用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打到都腫起來等情甚明(見他卷第9-10頁、原審易字卷第47-50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位置,係在左側頭部上方處,與其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8月14日回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15-21頁)。而據證人張雅荃表示其與告訴人係因工作認識之同事,於案發時僅與告訴人認識約3個月,之後其已經離職,其係於案發時偶至上址與告訴人會面,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堪認證人張雅荃與張憶微之交往並非深厚,且張雅荃所為證述亦未全然附和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詳如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之理由),應無偏頗告訴人之情況。本院酌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張雅荃之證述大致相符,可互為補強,又告訴人所述之報案、就醫經過,亦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8月14日回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件所載報案、就診時間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15-21頁)。故證人張憶微、張雅荃上開證述,與前開卷證可以相互印證,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關於告訴人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曾咬傷該大樓其他住戶,
及被告於住處發出之音量過大等事由向被告反應等節,已如前述。另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被告均有正常繳納租金,雙方並無其他糾紛、衝突等情觀之(見他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44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干預其飼養犬隻等住戶間糾紛心生不滿,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甚為灼然,此情同堪認定。
㈣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憶微與張雅荃就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至證人張雅荃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就案發前告訴人究係在要上樓時或在下樓過程中因撿拾鑰匙,引發被告不滿責罵之經過(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48頁),與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張憶微所述順序有部分不同。然本院酌以證人張雅荃當天係偶至案發大樓與告訴人會面,而其對於當天被告確曾因告訴人撿拾鑰匙,而藉故出言責罵告訴人之情,始終證述明確,至其對此細故係在告訴人上樓或下樓過程中發生之時間點雖稍有不清,亦屬人之常情。且經原審當庭提示相關偵查筆錄後,證人張雅荃已經明白表示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等語明確,而已經確認撿拾鑰匙一事係告訴人欲上樓時所發生(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尚難以證人張雅荃對此細節之描述一度稍有出入,即遽認其所述不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沒有牽狗,證人張憶微、張雅荃所述我
有牽狗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被告既不否認當天確實有在上址遇見告訴人及張雅荃等情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30-31頁、易字卷第51、52頁反面),則告訴人及張雅荃證述當天確與被告在上址大樓相遇一情已無疑義,是以當時被告有無牽狗等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本案應是告訴人希望我搬走而自導自演云云置辯
。然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承租上開房屋,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告縱因另涉刑事案件,亦未必影響租賃關係,被告稱告訴人欲藉本案之手段迫使其搬離,然並未提出相關租約佐證,顯非有據。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所飼養之犬隻曾經咬傷其他住戶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果告訴人欲藉刑事告訴手段迫使被告搬離上址,只需商請被咬傷之住戶提出告訴即可,又何須自行提出本案告訴?另參以於原審審理中移付調解時,亦未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或以要求被告搬離上址作為調解條件(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尚難遽認本案係告訴人出於迫使被告搬離之動機而自導自演,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因住處飼養犬隻傷人等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僅因告訴人好意告知,即心生怨恨,而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失,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參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因住戶相處之細故所生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曾逸誠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