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黛 相對人 紀美花 原住臺東縣○○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信函通知相對人預繳停車費退費事宜,惟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註明「遷移」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