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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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元亨因詐欺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表107年度聲字第36號李元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1│臺灣新北│102年1│均同左│102年3│││害防制│3月,如│年10月4│地方法院│月23日││月1日│││條例│易科罰金│日│(下稱新│││││││,以新臺││北地院)│││││││幣1仟元││102年度│││││││折算1日││簡字第│││││││││206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11│新北地院│102年6│均同左│102年8│││害防制│3月,如│月7日│102年度│月10日││月16日│││條例│易科罰金││簡字第36│││││││,以新臺││79號│││││││幣1仟元│││││││││折算1日││││││├─┼───┼────┼────┼────┼───┼───┼───┤│3│幫助詐│有期徒刑│100年1月│本院106│106年│均同左│106年│││欺取財│3月,如│5日至101│年度簡字│11月24││12月18││││易科罰金│年7月31│第148號│日││日││││,以新臺│日間某日││││││││幣1仟元│││││││││折算1日││││││├─┼───┴────┴────┴────┴───┴───┴───┤│備│編號1至2:││註│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