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蒼
林信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2721號、第2836號、第295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9號、第15186號、第218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494號、第13805號、第14942號、第23366號、第28095號、第30079號;移送併案辦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494號、第30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十八加重詐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起參與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分別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3%。甲○○、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3月14日17時14分許,佯裝友人 伍玲玉 撥打電話予丁○○,表示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9日19時16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戶名 吳承浤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丁○○匯款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知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內之自動櫃員機,由甲○○把風,丙○○於107年3月19日20時9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續費5元),丙○○領得贓款後,即交給甲○○,甲○○先扣除其中之3%(即600元)、2%(400元),作為丙○○、甲○○之報酬後,再由甲○○將其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07年4月19日丙○○領得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13萬5000元贓款交予甲○○後,經警發現可疑予以跟蹤至苗栗縣通霄鎮,丙○○、甲○○見狀立即下車分開逃逸,惟仍分別於苗栗縣○○鎮○○路○○○號、忠孝路40號前為警追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警員再帶同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1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9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3罪。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4日中檢 達泰 108上205字第1089086298號函(本院卷一第157頁)等附卷可按;被告甲○○雖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9頁);被告丙○○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上訴不可分原則)之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相互間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於警詢(此僅為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此僅為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107年3月19日19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吳承浤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騙帳戶個資(吳承浤京城商業銀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1221、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該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旗下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自107年3月中旬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上手,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丁○○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詐騙後之款項,並由被告甲○○轉交上手。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1罪。又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3月14日前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441頁),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於107年3月14日17時14分許告訴人丁○○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打之電話時,即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著手」,告訴人丁○○雖遲於107年3月19日19時16分許,始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2人遲至107年3月19日20時9分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然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丁○○,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此亦經檢察官、被告2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442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9號、第15186號、第21871號案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0月8日繫屬法院,則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該部分即應由法院併予審理。至本案告訴人丁○○受詐騙後提起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嗣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又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805號、第14942號、第23366號、第28095號案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1月1日繫屬法院,此部分係針對原起訴效力所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首次詐欺取財罪,再次提起公訴,屬同一事實重覆起訴,此部分原審漏未判決,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補充判決。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告訴人丁○○受騙匯入之贓款,再繳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均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1.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2.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八)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甲○○於99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有證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甲○○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次數多達20餘次、提領金額亦近200萬元,據此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以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予以從一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告訴人丁○○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2.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而未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
3.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物,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處分權,是應分別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詳如下所述),原判決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2人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然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所述;至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理由則如後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全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亦因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仍恣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非淺,其等雖非直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丁○○,然擔任「車手」工作,仍屬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殊值非難;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角色;本案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丁○○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前有諸多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之前在洗車場工作,高職畢業,離婚,有3個女兒,2個17歲、1個22歲,與3個女兒、父親、母親住一起,父親生病沒有工作,家裡是低收入戶;被告丙○○自陳之前係從事法拍屋房仲,高職畢業,沒有結婚,家裡有父親、母親、奶奶,父親、母親都有在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
1.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對被告2人就上揭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依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繳回上手,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係以業績方式計算,亦即領取之贓款金額愈多,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獲益。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長達1個多月,總計被查獲之次數20餘件,領取之詐騙金額近200萬元(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2721號、第2836號、第2955號刑事判決、108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參以被告甲○○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刑事前科紀錄;被告丙○○亦有多次強盜等刑事前科紀錄,均屬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之財產性犯罪,其等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均高,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已有犯罪習慣,且因懶惰成習、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2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符合比例原則,爰對被告2人均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甲○○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此業經被告2人迭次陳述在卷,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為提領款項2萬元之3%(600元)及2%(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9萬9800元,被告丙○○稱其中6萬元係其當天出門前才向其母親所借,其餘3萬9800元係其提領贓款的報酬,而因查獲當天所領得之最後一筆贓款,業已交給被告甲○○,是可信該些現金,應非當日所領之贓款,被告丙○○上開所述,並非不可採,故就該3萬9800元應認定為其提領贓款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不法所得6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丙○○作為工作機使用,此經被告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讀卡機各1臺,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甲○○作為工作使用,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甲○○作為工作機使用,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第2565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偵字第11779號卷第21頁背面)。
3.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2【其中600元部分】、
5、7、8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或提領贓款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3983號案件,就被告2人共同詐欺被害人 張美珠 、 葉美雲 、朱玉珠、曾 陳瓊梨 、 陳鳳妹 、 賴翠媚 等人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僅及於首次詐欺之犯行(即詐欺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述;被告甲○○雖有提起上訴,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被告丙○○則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意旨卻仍就上開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一併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故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金融卡9張│丙○○│與本案無│││││關。│├──┼───────────────────┼───┼────┤│2│現金9萬9800元│丙○○│其中600│││││元於本案│││││被告林信│││││億之犯罪│││││所得中沒│││││收。│├──┼───────────────────┼───┼────┤│3│現金10萬9900元│丙○○│與本案無│││││關。│├──┼───────────────────┼───┼────┤│4│現金8萬0800元│丙○○│與本案無│││││關。│├──┼───────────────────┼───┼────┤│5│iphone5行動電話1支│丙○○│於本案被│││││告丙○○│││││所犯罪項│││││下沒收│├──┼───────────────────┼───┼────┤│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與本案無│││││關。│├──┼───────────────────┼───┼────┤│7│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讀卡機各1臺│甲○○│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罪項│││││下沒收│├──┼───────────────────┼───┼────┤│8│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甲○○│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罪項│││││下沒收│├──┼───────────────────┼───┼────┤│9│oppo行動電話1支│甲○○│與本案無│││││關。│├──┼───────────────────┼───┼────┤│10│現金13萬9500元│甲○○│與本案無│││││關。│├──┼───────────────────┼───┼────┤│11│家庭閘道器、獨立型家○○○區○○路接取│丙○○│與本案無│││器、網路攝影機、網路轉換伺服器各1組││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