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先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賣出海洛因予 林子琪 、 黃琳 ;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秉廉 、 沈義君 。被告各次賣出之對象、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方法、次數、所得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與其兄 郭忠建 (另案審理)因郭忠建與黃琳交往,而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轉讓海洛因予黃琳,其時間、地點、方法、次數、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再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秉廉、沈義君,其時間、地點、方法、次數、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數罪併罰規定,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說明警方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經台南縣警察局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三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四頁),所得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係依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二)。惟上述卷附通訊監察書共計三張,其監察期間依序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而原判決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與林子琪、被告與賴秉廉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見原判決貳、三、㈠、⑴、②及㈠、⑶、②及
㈡、⑶、②),依各該譯文之記載,其通話時間均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0、一0三頁),並不在監察期間內。倘若無訛,原判決以上述卷附通訊監察書,認定上開被告與林子琪、被告與賴秉廉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係依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理由說明林子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十次以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乃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先後共計十次賣出海洛因予林子琪,其中一次價格為一千五百元,其餘九次價格各為五百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⑴、①及附表一編號二);賴秉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六次左右,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前後合計六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秉廉,其中二次價格各為一千元,其餘四次價格各為五百元(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㈠、⑶、①及附表一編號三);沈義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三、四次,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爰依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認定被告先後合計三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義君,每次價格各為五百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⑷及附表一編號四)。惟林子琪既證述係以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則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應至少各有一次,原判決卻認定其中一次為一千五百元,其餘九次各為五百元;賴秉廉既證稱係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以其中一次為一千元,其餘五次各為五百元,對被告最為有利,原判決卻認定其中二次各為一千元,其餘四次各為五百元;沈義君既證述係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則五百元、一千元應至少各有一次,原判決卻認定每次各為五百元,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分別賣出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秉廉(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就被告最後一次賣出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付之闕如,致被告賣出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欠明,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賴秉廉與被告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惟理由卻說明賴秉廉係以其母親 范貴美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賴秉廉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應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⑶、①至③),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秉廉等情,有卷附賴秉廉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⑶、②)。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三頁),賴秉廉係與被告聯絡以金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所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原判決據為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秉廉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黃琳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審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七一頁),惟細繹其所證內容,係指將金錢拿給 唐開清 ,透過唐開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其親自向被告購買,其亦不確定唐開清是否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審卷三第六四頁)。如果無誤,黃琳指證被告賣出海洛因等情,並非黃琳親自見聞之事,倘僅為黃琳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上述黃琳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即遽採為認定被告賣出海洛因予黃琳之證據,自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黃琳、沈義君固指證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其等分別係所指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核屬對向共犯無訛,其等所為指證內容彼此不相關聯,無以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則黃琳、沈義君個別所為指證,有無確切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原審未為審究並說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擔保黃琳、沈義君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即單憑其等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琳、沈義君,亦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轉讓海洛因予黃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減刑,乃原判決並未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核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参、九),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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