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鍾思賢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雜貨店消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藏匿在該店隔壁倉庫內等候,迄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待雜貨店負責人 林賴 勸熟睡後,踰越該倉庫上方窗戶侵入 林賴勸 所居住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林賴勸所有放置在雜貨店抽屜及房間內之監視器硬碟主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自倉庫後方大門離開,並將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林賴勸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現金10萬7,000元(已發還林賴勸)。
二、案經林賴勸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
0、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賴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3頁、15、17至1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倉庫上方之窗戶進入告訴人林賴勸居住之雜貨店內,顯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大貨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太太、2個女兒,踰越告訴人倉庫窗戶,侵入告訴人居住之雜貨店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法益,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之威脅,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約為30萬元,有上開被害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其已花用19萬3,000元,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載,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本件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責,業如前載,可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有損害賠償未支付告訴人之情形,依和解書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條件│├──┼──────────────────────────┤│1│自10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償還林賴勸新臺幣7,000元,│││至賠償林賴勸損失新臺幣19萬3,000元止,如累計3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