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抗告人與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之「嘉義縣○○市○○段○○○○號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施作,然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9萬5,720元,伊得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又抗告人經營不善,尚積欠台糖公司合建款項及第三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工程款,且遭第三人 詹佳勳 等30人訴請損害賠償,負債金額已逾億元,而以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800萬元,其現存財產顯難以清償,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詹佳勳等30人訴請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回或遭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伊與欣達公司間工程款之爭議亦已結清,另伊積欠台糖公司之價款業已繳納,即無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況伊就系爭建案已提供履約保證金及辦理工程信託,不致造成伊之負擔,且日後將取得價值相當高之不動產,反增加伊之資產,是伊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又假扣押屬侵害財產權之公權力,需嚴加謹慎,原裁定以一般社會通念為論斷依據,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工程款639萬5,720元迄未給付,其得
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工程會議記錄等附卷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下稱裁全卷]第29至57頁),堪認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
料、台糖公司函、兩造往來函文、錄影光碟及譯文、新聞報導、欣達公司存證信函、民事類裁判書查詢(同上卷第22至
24、58至104頁),可知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相對人工程款,並遭台糖公司、包含欣達公司在內之承包商及詹佳勳等30人催討款項,金額合計已逾億元,遠大於抗告人實收資本額2,800萬元等情事,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受多名債權人追償,可能發生現存之財產不足抵償負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可。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稱其已無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云云,惟其所提民
事判決、欣達公司切結書、支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至105頁),僅足以說明抗告人與詹佳勳等30人及欣達公司債務紛爭之現況,至欣達公司以外之承包商之債務是否仍存在,尚不得而知;另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及協議書(本院卷第121、125至128頁),可知抗告人應給付台糖公司275地號土地之價款尚欠2,360萬7,843元,另應於107年8月8日起10日內給付275-1地號土地第1期款992萬474元、於108年2月17日給付第2期款1,984萬949元,而抗告人僅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016萬8,494元,尚有4,323萬772元未清償,參以抗告人一再遲延給付,是否因此滋生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債務不無可疑,自難謂其已無積欠台糖公司價款;又抗告人固於108年4月3日取得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5,惟已於同年月8日、30日分別向銀行設定5,280萬元、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且抗告人未舉證系爭建案已完成或銷售,其依「土地與建築面積及售價協議分屋表」分得之權利或價值既尚未實現,抗告人稱其將取得價值較高之不動產而增加資產,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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