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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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進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號居所處與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號之居所處,飲用啤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吉林街39巷口,因機車後置方向燈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吉林街與吉林街39巷口處,因機車後置方向燈故障未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首次酒駕,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已然非低;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田進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進男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號居所處與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吉林街39巷口,因機車後置方向燈斷裂,為警發現後於臺東縣○○鎮○○街00巷0○0號前將其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