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心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 穆傳衛詹淑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向被害人穆傳衛、詹淑雯給付任何賠償,且受刑人所留門號已為空號,經函催履行後,亦未主動提供繳款證明或為回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綜合觀之,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因此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東縣達仁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穆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原金訴卷第307頁至第3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各1份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前雖就該案之緩刑條件並未履行,然受刑人經本院傳
喚到案訊問,受刑人陳稱先前因判決書遺失,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催告函係由伊之小姑簽收,並未確實轉交,伊領錢後願每個人先補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該次庭訊後確已有分別匯款5,000元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穆傳衛、詹淑雯,被害人穆傳衛、詹淑雯並均表示已收到賠償等語,有受刑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1頁)各1份存卷為參,尚難認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而受刑人其後向本院表示,其本身雖有穩定工作,然因每月會被法院扣薪7,000元至8,000元,所以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穆傳衛,但接下來願意每月各給付1,000元給2名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益徵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之意,僅係經濟狀況拮据。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既有意願履行,且確已先匯入部分匯款,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距離期滿尚久(此次為檢察官首次聲請撤銷緩刑),如貿然以其先前並未遵期履行而直接撤銷其緩刑,反將造成受刑人於撤銷後會優先選擇繳交易科罰金款項,未履行後續賠償金額之結果,如此反較被害人不利,而本件緩刑期間仍長,仍有觀察後續履行情形之必要,並特於此曉諭受刑人後續仍應繼續履行,以免因緩刑遭撤銷對己造成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給付對象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已有陳報單據之賠償金額穆傳衛1萬2,000元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月分12期,每期匯款新臺幣1,000元。5,000元詹淑雯7萬6,000元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按月分44期,於第1至12期,每期匯款新臺幣1,000元,於第13至44期,每期匯款新臺幣2,000元。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