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共財親屬,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發票16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鑷子,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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