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煌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余宗智
何東歷
劉立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6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