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2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暨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該案至判決確定時止之最長審理期限約需3年,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
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35,000元等情,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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