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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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街3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期日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09月29日結婚(經查迄未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6年05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入境不久即於同年06月01日無故離家,嗣經報警始查知被告已出境。被告長期離家而拒絕履行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09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經查兩造迄未向台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其上載明兩造「民國95年09月29日結婚」)等資料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6年05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入境不久即於同年06月01日離家,嗣經報警始查知被告已出境等節,則據原告提出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無誤(自96年06月01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已逾1年,期間兩造互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