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黃 志剛
黃淑黃淑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詠絜
洪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等人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1465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49,058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 黃淑梅 、黃淑芬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
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紙及本院卷第19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1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淑梅、黃淑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 黃志 剛、黃淑梅、黃淑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后段社后下小段186-6地號〈分割自186地號〉、186-12地號〈分割自186地號〉、186-19地號〈分割自186-2地號〉,下分別簡稱系爭178、184、19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19.18、57.39、48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 黃志剛 3/14、黃淑梅1/7、黃淑芬1/7),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已規定地價),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178、191地號等2筆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1028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582號建造執照)、76汐使字第1029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601號建造執照)、81汐使字第1240號使用執照(80汐建字第533號建造執照)、89汐使字第87
4號使用執照(87汐建字第82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系爭184地號土地屬工務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16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系爭土地皆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被告審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因改課而增加之地價稅分別為12,347元、13,036元、13,036元、12,906元、12,906元,合計64,231元(原告黃志剛部分);7,822元、8,691元、8,691元、8,605元、8,605元,合計42,414元(原告黃淑梅部分);7,822元、8,691元、8,
691元、8,604元、8,605元,合計42,413元(原告黃淑芬部分),共計149,058元(合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易言之,私有道路土地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應具備之要件為(一)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分別敘述如下:
⑴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①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A.依內政部90年2月13日台(90)內地字第9002927號函: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第11條時所增列之第3項規定。
B.原處分函文指○○○區○○段178、191地號等2筆地號為多件建物(76汐使字第1028號、76汐使字第1029號、81汐使字第1240號、89汐使字第874號)使用執照所坐落之法定空地,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不得重複使用」顯屬矛盾。
②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內政部106.3.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
A.內政部106.3.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⑴
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部分」乃原告等主張理由依據)。⑵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為被告主張理由依據)。五、綜上,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至來函所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及民法第799條第5款疑義1節,非屬本部主管建築法規定事項,宜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判決:「...在60年及70年間,若因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面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或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連接建築線之『類似通路』;判斷是否應徵地價稅,仍應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確認是否屬於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任何一個特定之建築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一定有其特定歸屬之法定空地,豈有共用法定空地之理。」。
C○○○區○○○路○○○巷5、7、9、11、15號個別建
物已經各自分別檢討其坐落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比,基地地號、建物坐落地號皆無環河段221、178、19
1地號,該私設通路顯非屬個別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個別建物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③依據內政部105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
號復司法院函:「『套繪管制』指『於建築執照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未興建建築物及設置停車空間之土地分別著色標示,以落實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查核管制,該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重複作使用』。」。本件環河段22
1、178、191地號土地,工務局未有建築物地籍「套繪管制」,其非屬法定空地甚明。如果環河段221、17
8、191地號認定計入私設通路內○○○區○○○路○○○巷)全部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且經套繪管制,私設通路建築基地範圍內任一個別建物如何拆除重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容積獎勵如何計算?
2、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2號判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規定係於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而依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不但保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者,免徵遺產稅;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所有權人死亡時,並應列入遺產課稅,顯失公允,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之增訂理由,並佐以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之規範內容,應認本條款所稱「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
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一次性稅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持續性稅負)」。兩者成立條件殊異,認定寬嚴不一,立法旨意亦大不相同:一者鼓勵私有道路土地「自願、主動」無償供公眾通行,利己利人。
私有道路土地未必願意供公眾通行,亦非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且政府徵收土地、開闢道路,耗時費力。既然現已有私設通路,政府提供所有權人享有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誘因,使其無償供公眾便利通行,地盡其利。所有權人仍擁有「操之在我」之選擇權,是私設通路既不同於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要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不特定之公眾無得通行使用。惟不排除如果所有權人日後另有他用致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可能,固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一者為求公允,對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之遺產免予課稅。此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其乃「非自願、非主動」無償供公眾通行,「不得不」受制於人之客觀事實。
③如果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2號主張之
「特別犧牲」說法,私設通路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該等私設通路之前已因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認定而無償供公眾通行多年,木已成舟,如今逕行恢復課徵地價稅或田賦,私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失去無償供公眾通行之誘因,又該等私設通路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土地權利人勢必為維護私權致「封路」迭起,引發人民對立,造成社會紛擾,徒增訟源,浪費司法資源。
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判決:「...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即使成為當時核發建照執照之前提事項,仍不影響其『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自應免徵地價稅。...該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是提供作為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而非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屬於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是供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應無需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13號判決:「有待進一步補充說明之事項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所指「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實證環境形成,可以出於任何原因(包括歷史因素、權利人同意、或公部門之強制等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
..地價稅係對土地權利人之財產課稅,屬財產稅之一種,其課稅之正當性,在於土地權利人有藉由該財產獲得收益之可能。從而,當土地權利人受實證或規範因素之限制,無使用土地而獲益之可能時,對該土地課徵財產稅之規範正當性即不存在。」。
3、使用執照都沒有計入地號188之7、186之6、186之19,面積合計748平方公尺,我們的土地都要經過188之7地號,是屬於私設通路的最前段,被告所提供的乙證8地籍套繪圖內中各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都沒有包含上述這3筆的面積,所以它是屬於建築基地外的私設通路。被告乙證4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乙證8地籍套繪圖中皆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皆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
又建築基地186-41地號面積是820平方公尺,188-7、186-6及186-19合計748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基地面積是820平方公尺,如果上述4筆完全是建築基地的話,就是1,568平方公尺,可是實際上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只有820平方公尺而已,也就是186-41以外之土地屬於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為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所明釋。
2、又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惟查依前開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申請建照、使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2款、第34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系爭3筆土地屬89年10月31日發布實施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乙種工業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109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575736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查復略以:「說明:三、(一)環河段178、191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1028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582號建造執照)、76汐使字第1029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601號建造執照)、81汐使字第1240號使用執照(80汐建字第533號建造執照)、89汐使字第874號使用執照(87汐建字第82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環河段184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
585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16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號函及該局施工科提供系爭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3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屬其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不得免徵地價稅;又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要件,無該免徵規定之適用,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持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準;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178、191地號等2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業認定屬其核發之76汐使字第1028號等4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系爭184地號屬其核發之76汐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縱有供通行之事實,惟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道路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既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及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別,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訴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減免要件未有符合,核無該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核定依法改課並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尚不得以無法使用收益等由而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5、就原告所述各該建號權狀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皆無環河段
178、191地號等2筆土地一事,被告以110年3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467號函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以110年3月9號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285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定義一案……說明:……、按「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對於建物『基地地號』欄,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填寫,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基地坐落』欄應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查為避免法定空地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註記『建築基地地號』,為與上開註記有所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分別為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及89年8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63號函內容略以,合先敘明。三、所詢「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係為旨揭該等建號之建物實際坐落,抑或為包含建築基地在內」一節,依內政部上開號函載示,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坐落係記載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未包含建築基地地號。……」此有該所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示之「建物坐落地號」,僅係記載該等建號建物之實際坐落,本不包含建物實際坐落位置以外之建築基地,從而,於該等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自無載示私設通路即環河段178、191地號等2筆土地,是原告主張,核屬誤解,尚難採憑。
6、至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判決,主張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即使成為當時核發建造執照之前提事項,仍不影響其「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非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法定空地云云,查前揭判決係屬個案,被告不服業於109年8月19日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聲明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尚難比附援引。
7、有關原告3人於110年2月26日起訴狀(一)、(甲)末段主張,被告補充答辯如下: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須同時符合下
列3要件:①須為道路土地②須無償供公眾通行③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⑵查本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同段221地號土地非屬本案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⑶次查被告就本案系爭178、191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有原
告所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及該2筆地號土地是否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套繪列管」等情,分別以110年3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502、1103113503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次查明,經該局以110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425557號函復略以:「說明:一、復貴處
110年3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502、1103113503號函。二、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先予敘明。三、查旨揭土地雖於申請建照執照時為不計入法定空地計算面積之土地,惟係屬76汐使字第1028號、76汐使字第1029號、81汐使字第1240號、89汐使字第874號等4筆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所應留設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四、次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私設通路』,參照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意旨,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隨函檢送前揭使用執照卷內地籍套繪圖供參。」。準此,系爭2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號函再次審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該局迄今並未變更系爭2筆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見解,無論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皆於系爭2筆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屬性無影響。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就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178、191地號土地核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⑷另就系爭178及191地號等2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情形,檢
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隨函提供前揭4筆使用執照卷內地籍套繪圖附卷供參。
8、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關於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對原告補徵前揭地價稅,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而非屬建築基地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
黃志剛)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29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8925號函影本1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9地復59〉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志剛、黃淑梅、黃淑芬〉影本各
5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紙(見109地復59復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
202頁至第210頁、第252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
282頁、第375頁、第376頁)、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黃淑梅)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
4月29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8925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9地復60〉影本1份(見109地復60復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9頁)、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黃淑芬)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29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89
251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9地復61〉影本1份(見109地復61復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
231頁至第234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關於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對原告補徵前揭地價稅,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建築法第11條(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稅捐稽徵法:
①第12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②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⑶土地稅法:
①第3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②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③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④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⑷土地稅減免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2、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業據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109年
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575736號函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說明四、五而回覆:「主旨:有關函○○○區○○段178、184、191地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照。說明:...說明:三、(一)環河段17
8、191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1028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582號建造執照)、76汐使字第1029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601號建造執照)、81汐使字第1240號使用執照(80汐建字第533號建造執照)、89汐使字第874號使用執照(87汐建字第82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環河段184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16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有該局施工科提供系爭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單數頁〉)在卷可稽;嗣經該局再以110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425557號函復略以:「說明:一、復貴處
110年3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502、1103113503號函。二、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先予敘明。三、查旨揭土地雖於申請建照執照時為不計入法定空地計算面積之土地,惟係屬76汐使字第1028號、76汐使字第1029號、81汐使字第1240號、89汐使字第874號等4筆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所應留設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四、次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私設通路』,參照內政部106年
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意旨,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並有隨函檢送之使用執照卷內地籍套繪圖彩色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9頁〈單數頁〉)足資佐證;復審視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文件所載內容,足認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內容核屬有據,是被告因之認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補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核課期間內(104年至
108年)因改課而增加之上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而屬法定空地一節,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如上述函文所示,且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所載內容足佐;至於原告所○○○區○○○路○○○巷5、7、9、11、15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建物坐落地號無系爭178、191地號及訴○○○區○○段○○○○號土地一節,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號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285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定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對於建物【基地地號】欄,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填寫,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基地坐落】欄應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查為避免法定空地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註記【建築基地地號】,為與上開註記有所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分別為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及89年8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
863號函內容略以,合先敘明。三、所詢『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係為旨揭該等建號之建物實際坐落,抑或為包含建築基地在內』一節,依內政部上開號函載示,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坐落係記載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未包含建築基地地號。...。」(影本見109地復59復查卷第370頁、第371頁),是原告執前開情事而謂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範圍,自無可採。
⑵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
號函釋:「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五、綜上,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又「惟查依上引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
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屬前開建造(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一節,業如前述,此並不因其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異其認定,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未列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即謂該等土地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自無可採。再者,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應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及103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乃係使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而原告黃志剛亦自承為合建而提供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227頁),則系爭土地與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可免徵地價稅者,自屬有別。
⑶又就系爭178、191地號土地,固然均列入76汐建字第58
2號、76汐建字第601號、80汐建字第533號、87汐建字第874號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具「法定空地」之性質,此核與建築法第11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似有不符;然因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法定空地面積而計算建蔽率,則其作為「私設通路」而「重複使用」,是否違反上開規範意旨即非無疑;況且,縱使有違反「重複使用」之情事,則就76汐建字582號建造執照而言,其乃係最先將系爭178、19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內者,則僅依此即可認定系爭178、19
1地號屬建築基地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否可為其他使用(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致影響系爭178、191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不予免徵地價稅之結果,是原告以系爭系爭178、191地號土地既經多筆使用(建造)執照「重複使用」,乃主張其非屬「法定空地」,亦無足採;況且,按「有關土地稅減免條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之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因此該道路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與道路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之取得,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要件』。當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新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牲』之情形,故不符合前開要件。此與該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並無關連性。至於土地地主與建屋者間之利益交換結果,公眾是否在通行便利上,間接或附帶獲利,實非重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87號裁定),是系爭土地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則其涉及新建建物之市場價值之提升,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非屬「特別犧牲」,亦本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不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內容│備註│├──┼─────┼───────────┼─────┤│1│土地使用權│茲有西岡企業社代表人黃│見本院卷第│││同意書〈80│志剛等1人,擬在下列土│165頁(乙│││年1月11日│地○○○鎮○○段社后下│證4)│││〉(80汐建│小段186-6、186-19地號││││字第533號│全筆)建築2層RC及鋼梁││││建造執造〈│建築物1棟,業經土地所││││81汐使字第│有權人黃淑梅、黃淑芬、││││1240號使用│黃志剛同意(備註:道路││││執照〉)│通行使用)。││├──┼─────┼───────────┼─────┤│2│土地使用權│茲有 世雄 玩具廠 黃世雄 、│見本院卷第│││同意書〈76│世雄成衣廠黃世雄、世雄│167頁(乙│││年3月10日│電子廠、志剛塑膠廠黃志│證4)│││〉(76汐建│剛、淑梅紙器廠黃淑梅等││││字第601建│5廠,擬在下列土地(汐││││造執照〈7○○○鎮○○段社后下小段.││││汐使字第10│..、186-6、186-19地││││29號使用執│號全筆)建築2層RC造建││││照〉)│築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 黃文旦 、黃志剛、黃淑芬│││││同意(備註:道路通行使│││││用)。││├──┼─────┼───────────┼─────┤│3│土地使用權│茲有福鄰藝品廠、...│見本院卷第│││同意書〈76│等15人擬在下列土地(汐│169頁(乙│││年2月17○○○鎮○○段社后下小段18│證4)│││〉(76汐建│6-6、186-19地號全筆)││││字第582號│建築3、2層RC造建築物││││建造執照〈│,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黃淑││││76汐使字第│梅、黃淑芬、黃志剛同意││││1028號使用│(備註:道路通行使用)││││執照〉)│。││├──┼─────┼───────────┼─────┤│4│土地使用權│茲有上興塑膠廠、...│見本院卷第│││同意書〈75│等19人擬在下列土地(汐│171頁(乙│││年12月22○○○鎮○○段社后下小段18│證4)│││〉(76汐建│6-12地號全筆)道路通行││││字第162號│使用,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建造執照〈│黃淑梅、黃淑芬、黃志剛││││76汐使字第│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585號使用│立此同意書為憑。││││執照〉)│││├──┼─────┼───────────┼─────┤│5│76汐使字第│申請基地(...、186-│見本院卷第│││1028號使用│6-19、...地號);且│211頁(乙│││執照卷內地│186-6、186-19地號土地│證8)│││籍套繪圖│標示為「私設通路」。││├──┼─────┼───────────┼─────┤│6│76汐使字第│建築地址:臺北縣汐止鎮│見本院卷第│││1029號使用│社后段社后下小段186-.│215頁(乙│││執照卷內地│..-6-19-...地號共│證8)│││籍套繪圖│12筆;申請基地地號:18│││││6-...-6-19-...。││├──┼─────┼───────────┼─────┤│7│81汐使字第│建築地址○○○鎮○○段│見本院卷第│││1240號使用│社后下小段...、186-│217頁(乙│││執照卷內地│19、186-6地號共4筆。│證8)│││籍套繪圖│││├──┼─────┼───────────┼─────┤│8│89汐使字第○○○鎮○○段社后下小段│見本院卷第│││874號使用│186-6、186-19地號土地│219頁(乙│││執照卷內地│均於塗色標示之範圍。│證8)│││籍套繪圖│││├──┼─────┼───────────┼─────┤│9│87汐建字第│申請基地○○○鎮○○段│見109地復│││822號建造│社后小段...186-6、│59復查卷第│││執照申請書│186-19、...地號);│35頁、第36│││所附基地面│186-6、186-19地號土地│頁│││積計算示意│標示為「私設道路(76汐││││圖、現況圖│建字582號建造執照內私││││、面積計算│設道路由發照單位核定)││││表│,且列入基地使用面積(│││││私設道路)。││├──┼─────┼───────────┼─────┤│10│80汐建字第│基地建築物概要(座落:│見109地復│││533號建造○○○鎮○○段社后小段.│59復查卷第│││執照申請書│..186-6、186-19、.│39頁、第40│││所附面積計│..地號);186-6、18│頁│││算表、地盤│6-19地號土地標示為「私││││圖、配置圖│設道路(76汐建字582號│││││建造執照內私設道路由發│││││照單位核定)。││├──┼─────┼───────────┼─────┤│11│76汐建字第│含186-19、186-6地號土│見109地復│││601號建造│地(標示:8公尺私設道│59復查卷第│││執照申請書│路)。│45頁│││所附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配置圖│││├──┼─────┼───────────┼─────┤│12│76汐建字第│申請基地(社后段社后下│見109地復│││582號建造│小段...、186-6-19、│59復查卷第│││執照申請書│...地號);且186-6│53頁│││所附地籍圖│、186-19地號土地標示為││││、地盤現況│「8公尺私設通路」。││││圖│││├──┼─────┼───────────┼─────┤│13│76汐建字第│申請基地:社后段社后下│見109地復│││162號建造│小段...、186-12、.│59復查卷第│││執照申請書│,.地號土地(186-12地│65頁│││所附地籍圖│號土地標示:私設道路)││││、地盤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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