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許明璇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五三、一三五四、一三五七、一三六0、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之一、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353、1354
、1357、1360、1372、1375-1、8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伊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353、1354、1357、1360、1372、1375-1、8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給被上訴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億2,0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款4,000萬元;同年月25日,兩造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在系爭買賣土地上被上訴人預定興建之房屋45戶及車位,約定總價金1億2,000萬元,伊並已支付3,00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至91年間僅開挖地下室即未再進行施工。為免訟爭,兩造於91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C契約),約定上述A、B二契約繼續有效,伊所購買之上開45戶房屋及車位,其中半數由被上訴人繼續於系爭買賣土地興建完成後交付,另半數,則由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鎮○○街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伊作為替代給付,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土地興建房屋之完工期限應至遲於97年11月6日前完成,另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及車位過戶給伊之同時,伊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於C契約第2條前段房屋(即系爭買賣土地上預定興建之房屋)依約興建至結構體5樓初胚完成時,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過戶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未依C契約施工,伊於97年12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限期給付A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A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亦已於98年11月10日再以台北東門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C契約,是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系爭權狀,係因伊已履行C契約第5條前段:「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第2條後段(即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過戶予上訴人)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與乙方保管…」之約定,即伊已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及車位移轉予上訴人之故,核屬有權占有,爰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為回復原狀之前,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又上訴人在解除C契約之前,即已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顯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伊,則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權解除C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於83年3月11日訂立A契約,由上訴人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予被上訴人,總價金2億2,0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款4,000萬元;同年月25日,兩造訂立B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在系爭買賣土地上被上訴人預定興建之房屋45戶及車位,總價金1億2,000萬元;嗣兩造又於91年11月6日簽訂C契約,約定上述二契約繼續有效,上訴人所買之45戶及車位,其中半數由被上訴人繼續於原地興建完成後交付;另半數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過戶給上訴人作為替代給付。被上訴人則應至遲於97年11月6日前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上房屋之興建;兩造並約定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過戶給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於系爭買賣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依約興建至結構體5樓初胚完成時,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嗣於93年8月起即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出售移轉與他人;被上訴人則迄今未動工興建系爭買賣土地上之房屋。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收受;復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C契約,經於98年11月11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A契約)、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B契約)、建築執照、協議書及附表(C契約)、照片、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異動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132號卷第7至29頁、原審卷第23至27、34至35頁、54至7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C契約履行施工,業經解除A及C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權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C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回復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予被上訴人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理?經查:
㈠C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C契約前言即明文兩造係因「土地買賣及預定買賣房屋
乙事,同意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可知C契約乃兩造就因A、B契約所生糾紛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即改依C契約之內容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解除C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即應就C契約內容審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
⒊依兩造所訂C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預定於系爭買賣土地上
興建之房屋「有關完工期限雙方同意另行協議惟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遲於民國97年11月6日前完工交屋」(見上開士簡調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於系爭買賣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核屬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即主張係以本件起訴(98年2月25日起訴,見上開士簡調卷第4頁)為催告(見原審卷第29頁),復於
98年11月10日再以台北東門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而被上訴人就未履約興建房屋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亦應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回復原狀始得解除A及C契約云云。是自91年兩造簽訂C契約起,至上訴人98年2月25日起訴、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催告之意、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迄至本件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猶未為興建乙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意依C契約履行其應負興建房屋之義務,則不論上訴人催告期限是否過短,揆諸首揭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否則將使兩造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久懸不決,使上訴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當非情理之平。是應認上訴人98年11月10日以上開55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C契約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年月11日收受,應認C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上訴人既經合法解除C契約,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⒋次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
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解除權人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其解除權消滅,仍應認其得行使解除權。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所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C契約簽訂時未能依B契約興建房屋,兩造始簽訂C契約,並約定B契約之買賣標的,其中半數由被上訴人繼續於原地興建完成後交付;另半數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過戶給上訴人作為替代給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即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79頁),自難限制上訴人嗣後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不得予以處分,遑論上訴人業經給付B契約所示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詳後述)。再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11月6日前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上房屋之興建,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故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雖業經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93及94年間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承買人,而無法返還予被上訴人,但就此不能返還之情形,核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其解除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C契約已喪失解除權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解除C契約,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
⒈查系爭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乃基於C契約第5條之
約定,用供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過戶使用,核與C契約第2條後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所為之替代給付,尚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回復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予被上訴人時,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已難認有據。
⒉次查自兩造不爭執真正之B契約內容以觀,於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下方,業經以手寫記載:「收到第一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收款人:廣達… 吳讚盛 (即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上開士簡調卷第11頁),於原審亦不爭執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B契約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業經收受上開款項無訛。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給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抗辯稱雖經當時法定代理人吳讚盛簽署收受字樣但遍尋公司帳目查無自上訴人處收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價金云云,尚難憑取。
⒊又C契約第7條約定:「…簽訂本協議之後,如一方不依
約履行,他方得依法主張權利,違約之一方除自願賠償他方之權益損害外並應給付他方新台幣參仟萬元之違約金。
」,可知兩造就違反C契約約定時,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參酌被上訴人自91年訂約後迄未依約於系爭買賣土地上興建房屋,令上訴人所有土地閒置無法利用,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反C契約,應給付其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減少云云,為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3,000萬元係就上訴
人買受之全部房屋所為之給付,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應認僅給付1,50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能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應屬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C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車位,固係上訴人買受房屋標的之一半,惟被上訴人既僅給付該一半之買賣房屋標的予上訴人,應認於解除C契約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其己之事由,致無法返還該一半之買賣房屋標的,所應負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該當於原訂買賣價金1億2,000萬元之一半,即6,0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業經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之價金,並於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3,000萬元為抵銷抗辯(此抵銷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記載,應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生抵銷之效力),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車位,亦應認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解除C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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