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 陳國文 相對人何月雲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7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更為裁定,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