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91號聲請人達旺機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用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3月19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3月1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0年9月19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110年度除字第2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001達旺機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鄭用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吉豪國際有限公司363,054元110年3月17日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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